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告 陳柔蒨
被告 吳昆峯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建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將甲車修復後,就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交易性貶值,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上開交易性貶值於侵權行為發生後即已存在,不以原告將甲車出賣他人為要件。
㈢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支出之鑑定費10,000元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