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19號
原告 陳春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慶鵬 (即萬三小吃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490,000元為斷,至於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