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陳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勝軍企業社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28,132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分36期,每期6,337元。嗣原告受讓勝軍企業社對被告上開債權,惟被告繳納0期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分期買賣、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1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