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56號
原告 江苓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韋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提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