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通譯鄭絜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之1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海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脫驗人口,經張世雄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靖雯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