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弄23
上列聲請人與 陳志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志勤間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店簡字第2196
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台
北市政府低收戶卡、甲○○財產所得歸屬清單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