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華於民國108年7月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一街與華二街10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潘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二街1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髖部及左足擦挫傷、雙膝挫傷、右手掌挫傷、雙側肋膜腔積水、右側膿胸及筋膜炎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