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源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前,下車後持球棒(未扣案)朝告訴人 林素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王景文 )敲打,致該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破損、後車殼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素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素瑋告訴被告吳啓源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應無持以再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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