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六○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聲請人對該第四六○號裁定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乃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