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597號、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庭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庭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9號、82年度訴字第465號、84年度訴字第7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3年6月、5月、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1年9月、2月15日、3年2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15日,並於101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有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以其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
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王俊 權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有庭販賣交付重約0.6公克至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 王俊權 ,並收受王俊權所交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
1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俊權聯繫,王俊權向張有庭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有庭於104年11月18日17時52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亞洲大學」附近,與王俊權進行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因王俊權身上僅有500元,故張有庭收取王俊權交付的50
0元後,先交付價值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權後,又無償轉讓交付另1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權,合計重約0.6公克至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俊權施用。
㈢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收受 林日卿 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交付重約0.4公克至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日卿,而完成交易。
林日卿向張有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與友人 李玠旻 朋分,並在張有庭前揭住處內施用。
二、張有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洪懿 麒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由 洪懿麒 騎乘機車至張有庭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再由張有庭販賣交付重約0.5公克至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洪懿麒,並收受洪懿麒所交付價金各500元,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3次。
三、張有庭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 邱世堯 自行至其前揭住處內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世堯因而於同日17時52分左右,進入張有庭前揭住處內,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四、張有庭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張有庭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在其友人停放在南投縣某處的車輛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於104年1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有庭前揭住處查獲,並徵得張有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張有庭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及與張有庭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犯罪均無關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有庭與其辯護人以證人王俊權、李玠旻、林日卿、洪懿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5頁)。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林日卿於104年12月1日與同年月
2日警詢、王俊權、李玠旻、洪懿麒於104年12月2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俊權於104年12月2日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係持附
表六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並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500元或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5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所使用門號?)答: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並非完全一致,因證人王俊權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王俊權於當日遭警搜索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有搜索票與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證人王俊權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不到3個月,衡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證人王俊權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已逾7至8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依證人王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顯示證人王俊權於本院作證時,確因距離案發時間過遠,以致對購買第一級毒品的部分細節,記憶模糊,並斟酌證人王俊權當初接受警詢時,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且證人王俊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其對警方之搜索沒有意見,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始行簽名,已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堪認證人王俊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王俊權於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日卿於104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警詢時,一致指
證其於104年12月1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交付1,000元之用意,時而證稱:
「算補貼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時而表示:
「(問:是否被告也知道你這1,000元是要跟他買的?)答:是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說詞反覆,證人林日卿否認其支付1,000元予被告之用途,為其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對價,而與其警詢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因證人林日卿於前揭2次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林日卿於104年12月1日,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有逮捕通知書與104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6頁反面、第158頁至第
161頁),是證人林日卿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記憶深刻,相較於證人林日卿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日已逾半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依證人林日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拿1,000元給被告,有無跟李玠旻討論好,說:『我們一起拿錢給被告。』?)答:我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顯示證人林日卿於本院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以致對案發當日毒品交易情節,記憶有所遺忘,並斟酌證人林日卿在法庭上面對被告作證,難免有人情壓力,相較於證人林日卿當初接受警詢時,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且證人林日卿於104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警詢筆錄的內容記載實在,是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3頁),足認證人林日卿於前述2次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均已獲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林日卿先後2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玠旻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39
分接受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1日當日偕同證人林日卿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之目的,在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與證人林日卿,正當伊與證人林日卿準備交錢給被告時,即遭警到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明確指證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及證人林日卿,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目的,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否認欲找被告購買毒品,而證稱:僅是要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來源,結果被告就表示要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否認被告有營利意圖之情節,截然矛盾。因證人李玠旻於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由於證人李玠旻係於104年12月1日18時20分為警逮捕,此有逮捕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
168頁),則證人李玠旻相隔約16小時後,再接受警詢,心情理應平復,且證人李玠旻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表明其對警方之逮捕無意見外,並確認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符合其真意,其並於閱覽筆錄內容後,始行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
182頁反面至第183頁),足認證人李玠旻於警詢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擔保。又證人林日卿於104年12月1日,已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被告,除經證人林日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於
104年12月1日曾收受證人林日卿交付的現金1,000元的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認證人李玠旻前揭於警詢中所稱未及交付價金,即遭警查獲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李玠旻早已認識被告多年,被告為其外婆之鄰居,平常證人李玠旻均稱呼被告為舅舅,除經證人李玠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84頁),核與被告供稱:「那天是我鄰居的孫子李玠旻來我家」、「我不認識林日卿,當天他是跟我的姪子李玠旻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3頁),證人李玠旻於104年12月2日警詢時,卻刻意隱匿其與被告之間的深厚交情,而謊稱:「我只知道他叫張有庭,其他年籍我不知道。我之前是認識他弟弟,後來才認識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反面),足認證人李玠旻於接受警詢時,可依其自由意志而任意為陳述,未受到任何干涉,致使其警詢所為陳述內容,有真有假,並非均對被告不利,更無迎合證人林日卿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情事,本院因而認證人李玠旻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洪懿麒於104年12月2日警詢時,指稱附表八編號16至
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乃有關被告係持附表六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並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各以500元價格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則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被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答:這麼久了,不是很有印象」、「(問:請提示10
4偵字29597卷第131頁反面,104年10月29日下午9時0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10月29日下午9點這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你的門號?)答:對」、「(問:你們這通電話在講何事情?)答:說實在現在叫我回想這什麼事情,我真的回想不起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04年11月14日下午8時1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11月14日晚上8點你與被告之間的通話,你從這樣的內容,是否看得出來在講何事情?你問被告說:『你有在家嗎?』,他說:『等下就回去。』,你問他說:『多久?』,然後他就說:『寄在我那裡,我馬上回去。』,你問他:『多久?』,這樣內容是否可以讓你回想起來11月14日發生的事情?)答:想不起來,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3頁),以時間過久為由,表示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究何所指,已不復記憶,致與其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不符,因證人洪懿麒於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洪懿麒於當日遭警搜索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有搜索票與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5頁、第130頁至第132頁),是證人洪懿麒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記憶猶新,相較於證人洪懿麒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
7至8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依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麼久了,不是很有印象」、「說實在現在叫我回想這什麼事情,我真的回想不起來」、「真的回想不起來」、「真的想不起來,現在叫我想,真的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顯示證人洪懿麒於本院作證時,確因距離案發當時的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無法對案發情節為完整而正確的陳述,並斟酌證人洪懿麒表示: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不過認識1至2個月,但伊曾至被告住處泡茶,且曾送便當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證人洪懿麒會至伊住處泡茶,伊與證人洪懿麒是很單純的朋友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懿麒與被告雖交情不深,但平常互動情形尚佳,是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除受時間過久而干擾記憶致影響陳述的正確性外,並因當庭面對被告而會承受一定程度之人情壓力,相較於證人洪懿麒當初接受警詢時,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因證人洪懿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其對警方之搜索沒有意見,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其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始行簽名等節(見偵查卷第149頁),堪認證人洪懿麒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洪懿麒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於本院並未援引證人邱世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積極證據,故不贅敘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而保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1
0頁,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
8頁至第12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聽譯文,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份、被告持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王俊權、洪懿麒、邱世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聲拘字第85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原不爭執上開偵查卷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75頁),嗣因本院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詢問被告與他人對話的真意,被告始否認其曾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本院受命法官徵得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先後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有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44頁反面),勘驗結果顯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且通話之一方,確為被告之聲音,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並均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結果,未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與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僅因本院勘驗結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容有僅記載要領之情事,而未將被告與他人的對話內容,逐一紀錄,故關於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洪懿麒之通訊監察內容,援引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八所示。
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44頁、本卷院㈡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邱世堯施用,以及於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重約0.6公克或0.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之事實,但伊並非每次都有跟證人王俊權收錢,因為伊與證人王俊權是相互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支援施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伊確認證人王俊權曾交付500元給伊,那是因為該次伊與證人王俊權合資1,000元購買海洛因所致。另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付重約0.4公克至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日卿,但那是伊無償請證人林日卿施用,證人林日卿當日交付給伊的1,000元,是要向伊購買小鳥,與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日卿無關。又證人洪懿麒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地,各交付500元予伊,伊並曾交付重約0.5公克至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但那是因為該
3次,伊與證人洪懿麒合資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懿麒不過是將其應分擔的500元,歸還予伊,並非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權部分:
⒈證人王俊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
、地,先後14次,各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因證人王俊權身上僅餘500元,而僅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同時另無償贈送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乙情,業據證人王俊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8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76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985號通訊監察書2份、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聲拘字第8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43頁),因依被告表示:伊與證人王俊權之關係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以及證人王俊權到庭證稱:伊與被告的關係一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足認證人王俊權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已足認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情節,應屬事實。
⒉觀諸卷附有關被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與證人王俊權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3頁),顯示證人王俊權除於104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中,一再提醒被告可能遭警方鎖定跟蹤,甚至進行監聽,而有較長的對話內容外,證人王俊權與被告之間,大都僅簡短在電話中邀約見面的地點,從未如朋友般之閒話家常,而核與證人王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的交情一般,不會去找被告吃飯、喝酒或聊天,伊與被告聯絡,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其他交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益證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王俊權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答:我都是向張有庭綽號『空庭』購買的」、「(問:你除了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外,還有其他的海洛因來源?)答:沒有」、「(問:你平常都如何跟被告拿海洛因?)答: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過來」、「(問:電話中,是否會提到毒品的名稱、數量?)答:就是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他,他就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足認證人王俊權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僅有被告,不可能為迴護其他毒品來源,而誣陷被告,且因毒品交易的對象同一,交易模式單純且固定,因此其與被告僅以電話聯繫見面的地點,即代表其欲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基於長期與證人王俊權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習慣與默契,而能清楚瞭解證人王俊權在電話所欲表達進行毒品交易的意思,因而未在電話中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與數量,多所交涉,符合毒品交易應隱密行事之特性。
⒊觀諸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於10
4年11月16日17時51分30秒,持附表六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俊權聯繫,證人王俊權詢問:「 有空 要過來坐嗎?」,被告表示:「我吐得很嚴重」,證人王俊權回以:「怎麼會這樣。我怎麼都沒辦法這樣」,被告則答:「今天比昨天更加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
139頁),顯示被告針對證人王俊權詢問是否可以會面,而表示:「我吐得很嚴重」等語,並非指自己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疾病而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而是在形容自己因施用毒品的作用,此觀證人王俊權針對被告表示「我吐得很嚴重」等語時,不僅未出言詢問被告為何吐得很嚴重,甚或對被告表達關心,反而是以羨慕的口吻表示:「我怎麼都沒辦法這樣」,反映證人王俊權瞭解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吐得很嚴重,並對為何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卻未能達到如此效果,有所不解,被告針對證人王俊權的疑問,則表示:「今天比昨天更加好」等語,以今日販售的毒品,品質更佳為由,進行推銷,故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的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可佐證證人王俊權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地,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乙節,確屬非虛。再觀諸該次被告與證人王俊權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王俊權聽聞被告以「今天比昨天更加好」,進行推銷時,旋即詢問被告「可以過來嗎?我機車沒有去修。有辦法過來嗎?」,被告問證人王俊權:「你來一半的路好嗎?」,證人王俊權回以:「我機車沒有去修理,機車沒有牽去修理」,被告因而允諾前往,答以:「好啦,我過去」,證人王俊權與被告結束該次通話後,又於同日18時7分23秒,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出門了嗎?」,被告則回以:「邊開邊吐,我到烏溪橋了」等語,凸顯被告為求能順利進行毒品交易,以達販售牟利之目的,而不顧自己身體出現嘔吐的不舒服症狀,駕車上路與證人王俊權會面,倘如被告所言,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其與證人王俊權之間,只是相互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當時係證人王俊權有求於被告,理應證人王俊權自行設法前往被告住處,以拿取自己所需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有麻煩已嘔吐不停的被告,特地為證人王俊權駕車外出之理?縱使證人王俊權欠缺交通工具,衡情亦會等待被告嘔吐症狀緩和,甚或被告有空時,豈會當下即要求被告外出與其會面?參酌證人王俊權前揭證稱:除被告以外,其並無其他毒品來源等語,可證被告絕無可能向證人王俊權調取毒品支援,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事實。
⒋再觀諸被告曾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6時53分6,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俊權聯絡,主動向證人王俊權表示:「今天很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從被告的言語,顯在推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又何必向被告強調自己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甚佳?再被告於同日13時43分59秒,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王俊權:「你沒有在那個嗎?」,證人王俊權回以:「沒有啊,沒有要過去」,被告問:「看要不要過來」,證人王俊權回以:「今天沒有,沒有錢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詢問證人王俊權是否要會面,證人王俊權則以「沒錢」回絕,足證被告與證人王俊權邀約會面之目的,並非朋友之間的單純相聚,而是被告向證人王俊權兜售特定物品的交易,否則,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是否會面的前提,就不會在建立證人王俊權是否「有錢」支付的基礎上。且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在電話中的對話,對於其等欲進行的交易內容,使用曖昧不明的用語「你沒有在那個嗎?」,避免使用客觀上可以清楚辨認的用語,應係基於規避查緝之目的,而可證明係從事某種不法之交易。再被告曾於104年11月18日以電話聯繫證人王俊權,表示:「你倒500的,我這才三旬而已,搞這樣」、「甚麼一點,你才二旬,留一個空袋子給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3頁),參酌證人王俊權到庭證稱:所謂三旬,是指針筒的刻痕,用以計算海洛因的劑量,當日伊交付500元給被告,被告質疑伊從袋子中倒出來拿取的數量,超過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是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對話中的內容,提及以針筒刻痕計算的劑量,核與針筒注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之一,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若非大盤或中盤交易,而屬施用者向人購買,均屬零點幾至幾公克間之交易情節吻合,益證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⒌此外,觀諸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9時45分38秒,撥
打電話聯繫證人王俊權,表示:「我過去收那2,000元」等語,有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2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可資認定被告每次與證人王俊權邀約外出會面進行交易,均屬有償,而核與證人王俊權前揭證稱係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與證人王俊權進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曾向證人王俊權表示:「趁我現在還沒有暈,我現在過去」等語,催促證人王俊權儘早會面,證人王俊權則回以:「還沒,還要半小時」,被告則向證人王俊權強調:「趁我還沒暈」,暗示證人王俊權,如果其一旦施用毒品引發頭暈,將無法赴約進行交易,證人王俊權則回以:「我還去跟人拿錢,要去跟人拿錢」等語,解釋其之所尚需被告等待半小時,理由在於籌措資金,被告聽到證人王俊權需時間籌措資金,即不再催促證人王俊權,而向證人王俊權表示:「不然去拿一拿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詳如附表八編號13所載),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急於與證人王俊權會面,以進行交易,不惜以身體可能不適為由,催促證人王俊權,但當證人王俊權表示需要時間籌措資金時,被告即不再催促,並願等待證人王俊權取得資金後,再與其聯絡,益證證人王俊權每次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而可證明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內容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日卿部分:
⒈證人林日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的
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友人李玠旻朋分施用一節,業據證人林日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你今日104年12月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何?)答:我是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張有庭(綽號:空庭)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我自己當場施用一小包一半的量,另外一半的量分給朋友李玠旻施用」、「(問:跟張有庭交易毒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是誰給張有庭的?)答:我親手交給張有庭的,他順勢就收下來了」、「(問:你今日晚上為何將向張有庭購買的一小包海洛因分給李玠旻施用?)答:是因為我約李玠旻騎機車6G2-330號載我去找張有庭購買毒品,所以李玠旻不用再出錢分擔購買毒品之費用」、「(問:‧‧你共向張有庭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答:我只向張有庭購買過1次毒品,就是在昨天(104年12月1日),我是去他住處南投縣○○鎮○○路○○○○○號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你如何與張有庭連絡?)答:我是直接至張有庭住處找他」、「(問:昨天是何人約說要去張有庭住處?)答:是我約李玠旻去的,是去找張有庭聊天跟注射毒品,是向張有庭購買毒品」、「是張有庭拿海洛因出來,所以我就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給我們,我們就分成兩份放入針筒內‧‧‧我在施用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林日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104年12月1日有無○○○鎮○○路148之6號那裡?)答:有」、「我在那裡在施打毒品,我在那裡注射海洛因‧‧」、「(問:你那天施用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答:是張有庭拿給我的」、「(問:張有庭拿多少給你?)答:拿個一包,差不多0.4公克的樣子」、「(問:是否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的同時,你就拿那1,000元給他?還是你先拿錢給被告,他才拿毒品給你?)答:我們先拿錢給他,他才拿給我」、「(問:是否被告也知道你這1,000元是要跟他買的?)答:是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正、反面、第222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2月1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證人林日卿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以及被告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林日卿的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又不論是持有或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一般人難以輕易接觸或取得毒品,且被告與證人林日卿並不相識,此經被告供稱:「(問:於104年12月1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林日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是否確有此事?)答:
我不認識他」、「誰是林日卿,我不認識他」、「我不認識林日卿,當天是他跟我的姪子李玠旻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73頁),以及證人李玠旻陳稱:「(問:與張有庭是否是好朋友?)答:也可以說好朋友,但他是我外婆的鄰居,所以我們也會叫他舅舅」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顯示證人林日卿係經由證人李玠旻之介紹,而於104年12月1日初次造訪被告住處,若無對價,被告豈有可能無償提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仍屬陌生之證人林日卿之理?由此足認證人林日卿前揭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係事實。
⒉又證人李玠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至該處【南
投縣○○鎮○○路○○○○○號】作何事?)答:來找張有庭購買毒品」、「這是第1次去向張有庭買毒品」、「我去時本來要跟張有庭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第18
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日卿前揭證述當日(即104年12月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即在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完全相符,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顯示證人林日卿偕同證人李玠旻至其住處後,確有交付現金1,000元之支付價金行為,以及由其提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林日卿、李玠旻施用之行為,由一般的觀察,顯已完成買賣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再參酌證人邱世堯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指被告】何業?)答:他是賣海洛因跟收地租」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反面),凸顯被告確有從事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事實,益證證人林日卿指證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確係事實。證人李玠旻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日卿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確在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未購買成功,因為正準備要將錢交給被告時,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64頁),顯與其自承曾施用被告提供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林日卿證述已交付1,000元予被告收受的情形不符,而無可採。再以證人李玠旻於警詢時之證詞,在於表達被告提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與證人林日卿施用,並非基於無償轉讓之目的,而欲取得相對應的價金,只是其與證人林日卿尚未及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金,即遭警查獲,而與其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基於無償提供的目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相互矛盾。因證人李玠旻並不否認曾目睹被告從房間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與證人林日卿施用的過程(見偵查卷第183頁反面),並表示:伊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走出被告住處外,觀賞被告飼養的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則依證人林日卿證稱:當日係由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可見證人林日卿交付1,000元予被告,然後再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證人李玠旻尚未外出賞鳥,仍在被告住處的屋內,不可能未見到證人林日卿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過程,然證人李玠旻卻始終否認曾目睹證人林日卿交付1,000元的事實,足認證人李玠旻意在迴護被告,則其證稱當日並未完成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或被告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均屬袒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出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數量,證人林日卿證稱約0.4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9頁反面),雖與被告陳稱:約0.8公克或0.9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存有落差,但其差距不過0.4公克至0.5公克之間,難認有明顯的不一致。考量證人林日卿證稱:「(問:你有無秤?)答:沒有」、「(問:既然你沒有秤,為何你會知道大約0.4公克?)答:那個是大約」、「(問:是否用眼睛看?)答: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日卿證述被告當日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0.4公克,不過係以目測進行推估,此從其使用「差不多」、「大約」的不確定用語,即可明瞭,而被告陳稱:「應該是0.8公克或0.9公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顯示被告對於當日實際交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肯定,因不到1公克數量的物品,若未經秤重,本難單憑肉眼或感覺,即可精準判斷,本院因而無從判斷有關當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之陳述,究竟何者陳述較為正確,故認被告當日交付予證人林日卿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約0.4公克至
0.9公克。⒋證人林日卿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口證稱:當日伊交付
1,000元予被告,算是被告請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伊出點錢補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反面),然依前述說明,被告與證人林日卿並不相識,被告本來就沒有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林日卿施用的動機,如欲藉人際交情,向被告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會由平常稱呼被告舅舅,而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交情之證人李玠旻出面,豈有可能由證人林日卿出面拿錢貼補被告?再依證人林日卿證稱:被告交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兩支針筒後,供伊與證人李玠旻各施用1支注射針筒,因為伊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10至20年的歷史,知道市價1,000元的行情,就是可以稀釋成兩支注射針筒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日卿此部分之證述意旨,顯示其係按被告交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依憑其多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經驗,估算行情約為1,000元,始交付1,000元貼補被告,可是證人林日卿同時又證稱:當日係由伊先將1,000元拿給被告後,被告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顯示證人林日卿交付1,00
0元予被告時,被告尚未交付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證人林日卿根本無從根據過往經驗估算應補貼被告若干金額,以致證人林日卿之證述內容,產生矛盾。由此可證,證人林日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補貼被告而交付金 錢云云 ,不過臨訟迴護被告之說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是請證人李玠旻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證人林日卿交付的1,000元,是要向伊購買鸚鵡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22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不認識林日卿,當天是他跟我的姪子李玠旻來,李玠旻說要施用毒品,我就拿海洛因給李玠旻去施用,林日卿沒有交壹仟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否認曾收受證人林日卿交付1,00
0元的事實;卻又於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期日,辯稱:104年12月1日,證人林日卿在伊住處交付的1,000元,是要購買小鳥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無可信。況且,證人林日卿亦否認其交付予被告的1,000元,係為購買鸚鵡或小鳥之用的說詞,而表示:「(問:被告說那天他是請你吃海洛因,他沒有跟你收錢,你那1,000元是要買鸚鵡,是否如此?)答:
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懿麒部分:
⒈證人洪懿麒曾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撥打
電話至被告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再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先後3次,各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亦經證人洪懿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日期,而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與細節,有所模糊,但仍指證其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而證稱表示:「(問:你這個期間所用的安非他命,如何取得的?)答:那時候,後來認識張先生【指被告】,經過介紹,才跟張先生【指被告】拿的」、「(問:是否跟在庭之被告拿的?)答:對」、「(問:你如何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是否要事先電話聯絡?還是突然去他家找他就可以?)答:是後來知道事先電話聯絡」、「(問: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說:『送早餐過去給你?』,他說:『你 阿騏 ?』』,你回答說:『是。』,這個在講何事?)答:單純早餐,因為去那邊,他就自己一個人,有時候有吃、沒有吃的」、「買早餐給他吃,我有問他:『你有沒有安非他命這個東西』」、「(問:你送早餐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有無重疊過,譬如順便送早餐,也順便跟他拿安非他命?有無這樣的情形?)答:有,對」、「(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剛才那通你是騎機車去被告家跟他以五百元買一小包的安非他命,你在警察局的陳述是否是對的?)答:對,應該是這樣子」、「(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
104年11月14日下午8時1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11月14日晚上8點你與被告之間的通話,你從這樣的內容,是否看得出來在講何事情?你問被告說:『你有在家嗎?』,他說:『等下就回去。』,你問他說:『多久?』,然後他就說:『寄在我那裡,我馬上回去。』,你問他:『多久?』,這樣內容是否可以讓你回想起來11月14日發生的事情?)答:想不起來,真的想不起來」、「(問:你之前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提供這通譯文給你看,你說你是騎機車去被告的家,用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你在警察局講的這段內容,是否實在?)答:我從來不講謊話的」、「(問:你跟被告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給錢?)答:有」、「(問:有無欠過被告錢?)答:沒有」、「(問: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有指證被告向你販賣安非他命,是否都實在?)答:對,那時候跟他拿這樣子,就是500元」、「(問:是否每次都是以500元跟被告買的?)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5頁),核與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76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985號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證(見104年度聲拘字第8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因證人洪懿麒到庭證稱:「(問:你警察局的時候,有無故意說謊要誣陷被告?)答:不會啦!我們沒有恩怨情仇,都沒有」、「我從不講謊話」、「(問:你跟被告認識到現在,是否也跟他沒任何糾紛、仇隙?)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4頁反面),顯示證人洪懿麒與被告並無結怨,核與被告供稱:證人洪懿麒有時候會至伊住處泡茶,我們是很單純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足認證人洪懿麒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不會說謊而於警詢誣陷被告等語,應屬事實。
⒉證人洪懿麒曾於104年12月2日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證
人洪懿麒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證人洪懿麒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64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第54頁、第203頁),足認證人洪懿麒前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確係事實。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偵訊時,為掩飾其自己即係證人洪懿麒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而辯稱:證人洪懿麒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因與事實不符,固無可採。被告於10
5年1月25日偵訊時,時而辯稱: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的桌上,供證人洪懿麒或其他友人自行取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時而辯稱:伊與證人洪懿麒都是一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不僅前後說詞矛盾,其於105年1月25日之同一日偵訊期間,就其如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亦有無償轉讓與合資購買等兩種不同版本,足認被告為圖卸責,而口不擇言,因證人洪懿麒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伊是單獨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等語(見偵查卷第
151頁反面),因被告歷次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相較於證人洪懿麒歷次之說詞,則均核屬一致,自以證人洪懿麒之證詞為可採。因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日審判期日,已承認證人洪懿麒曾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證人洪懿麒每次並有交付500元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依證人洪懿麒所述,其既然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被告支付500元之目的,顯然意在支付其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地,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再觀諸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
14日與證人洪懿麒透過電話聯繫的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載),不僅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合資購買毒品之時期、合資的金額、合資購得毒品比例如何分配等事項,從附表八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21時0分48秒,撥打電話聯繫證人洪懿麒,表示:「你那麼早就打電話,我從草屯趕回來」,證人洪懿麒則回以:「我等一下馬上到,馬上到」等語,顯示證人洪懿麒欲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尚未返家,而屬事出突然,再觀諸附表八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洪懿麒聯繫被告,表達欲至被告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均屬臨時的決定,且立即就要前往,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被告,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與證人洪懿麒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事實。
⒋再被告曾於104年11月1日21時8分25秒,撥打電話聯繫
證人洪懿麒,表示:「優的,今天的優的唷」,證人洪懿麒則回以:「好,我等一下過去看,看完再過去」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洪懿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
105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105頁),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聯繫證人洪懿麒之目的,在於向證人洪懿麒推銷特定的商品,對照被告前揭自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以及證人洪懿麒指訴曾支付500元為對價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知悉被告該通電話向證人洪懿麒推銷之商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該次撥打電話的目的,應該是要表明有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介紹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正、反面),凸顯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因而積極推銷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優良,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與證人洪懿麒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利潤可言,又豈會有動力向證人洪懿麒進行推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所述,證人王俊權除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不會主動與被告聯繫,且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日卿,足認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林日卿,均無深厚的交情,又依證人洪懿麒證稱:伊於104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被告才認識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洪懿麒亦非熟稔,是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間之交情,均未達相互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程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另依上所述,被告曾無視自己不停嘔吐之身體不適狀態,而赴約與證人王俊權見面,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曾撥打電話向證人王俊權、洪懿麒推銷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甚優,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可能如此積極,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因證人王俊權身上僅餘500元,而僅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同時另贈送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等事實,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邱世堯施用,以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與捲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如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答:我是將海洛因置放在香煙內,再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口鼻吸食」、「(問:你何時施用安非他命?)答:‧‧是在我被抓之前的兩三天,是在我朋友車子內,當時車子是停在南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是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我南投縣○○鎮○○路○○○○○號的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如同起訴書所載,是在104年12月1日前2、3日,在友人位於南投縣的車子內,以吸食器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關轉讓毒品給邱世堯及我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部分,都是事實」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2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邱世堯證稱: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進入被告的住處,看到桌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拿了一些摻入香煙內,供己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6頁、第3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白色粉末、香煙,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3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6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藥鏟、吸食器等物(詳如附表五)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部分)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
14、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時、地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2罪,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2次,雖然販賣的時間發生在同一日,且販賣的對象同為證人王俊權,但因時間相隔2個小時,並無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依證人王俊權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次向被告購買完毒品後,就會立即回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同一日向被告購買2次,係因被告販賣交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品質不到那邊,所以就會想要再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可見證人王俊權會於同日向被告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第1次向被告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後,因品質非佳,未能滿足證人王俊權的毒癮,證人王俊權始又再次向被告購買,堪認證人王俊權於同日第2次與被告進行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係屬臨時起意,而非補足第1次交易數量或價金的不足,而為第2次的會面,難認成立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與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2次;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2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2次,均係因證人王俊權第1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未能滿足其毒癮,另行起意再向被告購買毒品,難認為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的數個舉動,況且證人王俊權於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13,在同一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1次均發生在當日上午,第2次則發生在當日下午,在時間上有更明顯的區隔,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共計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3年6月、5月、3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15日,並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多達16次,但其中15次的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證人王俊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亦均為同一人即證人洪懿麒,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毒品之數量,均未超過1公克,數量不多,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僅500元至1,000元,金額不高,已如前述,因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衡情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以及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實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多次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現則在監服刑之紀錄,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洽借提執行之函文、本院同意借另案執行之函稿各1份與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記錄外,更有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危害,卻圖謀暴利,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林日卿,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世堯1次,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堪認仍有部分悔意,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害及他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數量與所得金錢均不多,堪認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流通至市面之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自陳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偵查卷第228頁),以及被告未能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6次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罪名與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免失諸苛酷。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白色粉末、香煙,既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105年7月
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被告否認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而難認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因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考量被告自身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爰分別於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五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磅秤、藥鏟,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而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此有記載被告持附表六所示之手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之證人王俊權、洪懿麒聯繫,此有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並未扣案,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
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收受證人王俊權交付的現金,以及證人林日卿、洪懿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2支與夾鏈袋2大包,因被告否認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
2項,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之2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宣告刑││號││││(新臺幣)│種類與數量│(罪名與刑度〈含沒收〉)│├─┼───┼────┼─────┼────┼──────┼─────────────┤│1│王俊權│104年10│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2日○○○區○○路50││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起至同│0號「亞洲││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日17時33│大學」附近│││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分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俊權│104年10│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6日○○○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4分起│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7│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26分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俊權│104年11│南投縣草屯│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3日0│鎮烏溪橋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57分起│近││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年月││││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4日1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38分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8○○○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8時26│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9時2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分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3日14│區南 柳里柳 ││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47分起│豐路535號││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5│「光復國民│││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7分止│中小學」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角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3日○○○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8分起│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7│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18分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俊權│104年11│張有庭位於│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4日上│南投縣草屯││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8時○○○鎮○○路14││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8之6號住│││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上午9│處附近之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時2分止│坡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4日○○○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57分起│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20│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17分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俊權│104年11│張有庭位於│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5日上│南投縣草屯││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8時○○○鎮○○路14││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8之6號住│││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上午8│處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時40分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6○○○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7時3│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上午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時33分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6日○○○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51分起│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8│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9分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7日上│區南柳里柳││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9時45│豐路535號││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光復國民│││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上午10│中小學」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時9分止│角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7日17│區南柳里柳││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20分起│豐路535號││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8│「光復國民│││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54分止│中小學」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角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500元│張有庭除收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8日○○○區○○路50││王俊權交付的│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時52分起│0號「亞洲││500元,而交│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至同日17│大學」附近││付重約0.7公│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52分左│││克之海洛因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右│││包外,同時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償轉讓重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王俊││││││││權││├─┼───┼────┼─────┼────┼──────┼─────────────┤│15│王俊權│104年11│臺中市霧峰│1,000元│重約0.6至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0○○○區○○路附││7公克之海洛│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午8時45│近之統一超││因1包│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分起至同│商前│││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日9時3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分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林日卿│104年12│張有庭位於│1,000元│重約0.4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日某│南投縣草屯││至0.9公克之│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鎮○○路14││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8之6號住│││,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處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洪懿麒│104年10│張有庭位於│500元│重約0.5至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9日21│南投縣草屯││6公克之甲基│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六││││時起○○○鎮○○路14││安非他命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日21時20│8之6號住││包│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分止│處│││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洪懿麒│104年11│張有庭位於│500元│重約0.5至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9日上│南投縣草屯││6公克之甲基│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六││││午9○○○鎮○○路14││安非他命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分左右│8之6號住││包│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處│││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洪懿麒│104年11│張有庭位於│500元│重約0.5至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4日20│南投縣草屯││6公克之甲基│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六││││時17○○○鎮○○路14││安非他命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之某時許│8之6號住││包│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處│││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宣告刑││││││(罪名與刑度〈含沒收〉)│├──┼────┼─────┼─────────┼─────────────┤│1│104年11│張有庭位於│邱世堯徵得張有庭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8日17│南投縣草屯│意,自行取用張有庭│期徒刑壹年貳月。│││時52○○○鎮○○路14│所有而放置在左列住││││至同日18│8之6號住│處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時止│處內│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供邱世堯施用。││├──┼────┼─────┼─────────┼─────────────┤│2│104年11│南投縣某處│張有庭以將甲基安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8日或││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同年月29││器燒烤後,吸食含甲│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氣方式,施用第二級│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04年12│張有庭位於│張有庭以將海洛因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月1日下│南投縣草屯│入香菸,吸食含海洛│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午17○○○鎮○○路14│因成分之煙氣方式,│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8之6號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處內│因。│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粉塊狀│28包(合計淨重6.0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5.01%、純質淨重0.91公克│見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查卷││││)│第229頁)。│├──┼────┼────────────┼───────────────┤│2│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2公克、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餘淨重0.0039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查卷第│││││201頁)。│├──┼────┼────────────┼───────────────┤│3│香菸│1根(淨重0.6868公克、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餘淨重0.649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查卷第202│││││頁)。│└──┴────┴────────────┴───────────────┘附表四(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1包(淨重0.3680公克、驗│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餘淨重0.365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偵││2│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94公克、驗│查卷第201頁)。││││餘淨重0.1868公克)││├──┼────┼────────────┤││3│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41公克、驗│││││餘淨重0.1809公克)││└──┴────┴────────────┴───────────────┘附表五(得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磅秤│2台│├──┼────────────┼──────┤│2│藥鏟│2支│├──┼────────────┼──────┤│3│吸食器│1支│└──┴────────────┴──────┘附表六(未扣案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手機│1支(含門號0974│毒品危害防制││││249669之SIM卡壹│條例第19條││││張)││└──┴────────┴────────┴──────┘附表七: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1支(含門號0961│雖均為張有庭所有,但││││539900之SIM卡壹│無證據證明與張有庭所││││張)│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販賣、施用第一、二││2│手機│1支(含門號0980│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345561之SIM卡壹│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張)│接關連。│├──┼────────┼────────┤││3│夾鏈袋│2大包││└──┴────────┴────────┴──────────┘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4年10月22│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見105│││日17時0分55│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喂,小弟。│年度偵│││秒│號,撥打王俊│張有庭:哥哥跟你講,來啦,你過來啦。│字第13││││權所持097636│王俊權:我現在過去好嗎?│76號偵││││4139手機門號│張有庭:好,我過去。│查卷第│││││王俊權:你跟誰。│118頁││├──────┼──────┼───────────────────┤、本院│││同日17時13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卷㈠第│││31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現在到全家這裡。│98頁││││號,撥打王俊│王俊權:上次車子停的那裡。│││││權所持097636│張有庭:亞洲大學,亞洲大學嘛!│││││4139手機門號│王俊權:好好,你在那裡等我。││││││張有庭:好。││├──┼──────┼──────┼───────────────────┼───┤│2│104年10月26│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見同上│││日17時4分27│916964手機門│王俊權:喂,你人在哪裡?│偵查卷│││秒│號,撥打張有│張有庭:我現在中興大學7-11這裡。│第118││││庭所持097424│王俊權:你直走就看見了,都一直直行。│頁、本││││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我現在。│院卷㈠│││││王俊權:都直走,六股方向。│第101│││││張有庭:六股方向?│頁│││││王俊權:哼。││││││張有庭:好。│││├──────┼──────┼───────────────────┤│││同日17時6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48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你說你在中興?│││││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現在橋過來一點的7-11。│││││權所持098891│王俊權:7-11?│││││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是呀。││││││王俊權:你在那就好。││││││張有庭:好啦,好啦,來我再告訴你。││││││王俊權:好,在7-11那就好。││││││張有庭:好。││├──┼──────┼──────┼───────────────────┼───┤│3│104年11月3│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見同上│││日0時57分13│916964手機門│王俊權: 庭仔 ,你現在有的找你朋友。│偵查卷│││秒│號,撥打張有│張有庭:你今天有空了?│第119││││庭所持097424│王俊權:蛤?│頁反面││││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你今天有空了?│、本院│││││王俊權:嘿呀,我是我是阿弟呀。│卷㈠第│││││張有庭:阿弟?│105頁│││││王俊權:嘿呀!│反面第│││││張有庭:有呀!│106頁│││││王俊權:現在找的嗎?││││││張有庭:蛤?││││││王俊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張有庭:你說 阿權 ,還是誰?││││││王俊權:嘿啦!嘿啦!││││││張有庭:你要來我這裡。││││││王俊權:過去你那,哪裡?││││││張有庭:草屯這邊的房子。││││││王俊權:草屯房子就有嗎?││││││張有庭:嘿呀!││││││王俊權:你沒辦法過來嗎?││││││張有庭:沒辦法,我人暈成這樣。││││││王俊權:人很暈?││││││張有庭:嘿呀!用的太重。││││││王俊權:你草屯家就對了。││││││張有庭:嘿呀!嘿呀!││││││王俊權:好啦。││││││張有庭:你馬上來,馬上來。│││├──────┼──────┼───────────────────┤│││104年11月4日│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日1時8分20│916964手機門│王俊權:你可以出來在橋頭 樹仔 腳這。││││秒│號,撥打張有│張有庭:喔,好,好,你。│││││庭所持097424│王俊權: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你幾分就到│││││9669手機門號│樹仔腳那?││││││張有庭:你來到哪裡了?││││││王俊權:我來到民權了。││││││張有庭:蛤?││││││王俊權:民權。││││││張有庭:喔,讓我跑那麼遠。││││││王俊權:你出來一下,你邊開出來,我邊騎││││││過去。││││││張有庭:好。││├──┼──────┼──────┼───────────────────┼───┤│4│104年11月8│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見同上│││日上午8時26│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現在這裡,我要出發,我車子啟│偵查卷│││分13秒│號,撥打王俊│動了。│第119││││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我人在這裡,我在7-11這裡。│頁反面││││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你在那裡坐就有看見。│至第12│││││張有庭:你說的那間7-11。│0頁、│││││王俊權:一會兒就到了,一會兒就到了。│本院卷│││││張有庭:好。│㈠第11││├──────┼──────┼───────────────────┤0頁正│││同日8時36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反面│││39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在7-11。│││││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我怎沒看到你?│││││權所持098891│張有庭:我車子在這裡,我打開大燈。│││││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不是六股那一個,你不是告訴我這││││││裡。││││││張有庭:中興大學那。││││││王俊權:亞洲啦,你再開下來,你有從那一││││││條直直開過來嗎?那天晚上有沒有││││││,你不是載小鳥你告訴我這裡,那││││││天夜市這裡有沒有,夜市直直開過││││││來這裡。││││││張有庭:你來一下比較快。││││││王俊權:你在哪?六股嗎?││││││張有庭:在7-11。││││││王俊權:那裡的7-11?││││││張有庭:中正路563號那間7-11。││││││王俊權:好好。│││├──────┼──────┼───────────────────┤│││同日8時56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9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要來了嗎?│││││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有啦。│││││權所持098891│張有庭:要來?│││││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嘿,差不多再8分鐘。││││││張有庭:好。││││││王俊權:8分鐘就回去了。│││├──────┼──────┼───────────────────┤│││同日9時6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37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要來了嗎?│││││號,撥打王俊│王俊權:要回去了。│││││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6964手機門號│││├──┼──────┼──────┼───────────────────┼───┤│5│104年11月13│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空了嗎?│見同上│││日14時47分│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有。│偵查卷││││號,撥打王俊│王俊權:那過來我這邊坐。│第120││││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頁反面││││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現在好嗎?多久可以到。│、本院│││││張有庭:早上那裡,我從家裡出發。│卷㈠第│││││王俊權:那10幾分就到。│134頁││├──────┼──────┼───────────────────┤│││同日15時4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到了。││││9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馬上出去。│││││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6│104年11月13│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辦法過來?│見同上│││日17時8分20│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好啊。│偵查卷│││秒│號,撥打王俊│王俊權:多久會到,就在7-11那裡。│第120││││權所持098891│張有庭:10幾分。│頁反面││││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好│、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7│104年11月14│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人在哪裡?人在哪裡?│見同上│││日8時37分23│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誰?│偵查卷│││秒│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啦。│第121││││庭所持097424│張有庭:你誰?│頁、本││││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我啦,我昨天有打給你,想起來了│院卷㈠│││││嗎?你可以過來嗎?我在六股。│第135│││││張有庭:沒有。沒辦法過去。│頁正、│││││王俊權: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阿權。│反面│││││張有庭:阿權?││││││王俊權:對啊,我沒有顯示號碼,你有辦法││││││過去嗎?││││││張有庭:你來烏溪橋這裡。││││││王俊權:烏溪橋?││││││張有庭:草屯這邊。││││││王俊權:好啦,你多久會到?││││││張有庭:你到時打個電話,我就知道。││││││王俊權:好。你現在怎麼都沒接。││││││張有庭:在睡。│││├──────┼──────┼───────────────────┤│││同日8時49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出來了嗎?││││1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再開前面。│││││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還在路上,你邊開出來,我要再│││││庭所持097424│2分鐘才到烏溪橋橋。│││││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好。│││├──────┼──────┼───────────────────┤│││同日8時55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在哪裡,我在你家。││││44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到了。│││││號,撥打張有│王俊權:你的車沒有開?│││││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開別人的。│││││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好,我馬上過去,我想說來到你家││││││,怎麼沒看到你。││││││張有庭:你去我家?││││││王俊權:怎麼沒看到你,互相錯開,你怎麼││││││沒叫我。││││││張有庭:就1台白的。│││├──────┼──────┼───────────────────┤│││同日8時59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怎麼沒看到你?││││39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就甲腳這裡。│││││號,撥打張有│王俊權:甲腳?是橋下那邊嗎?│││││庭所持097424│張有庭:甲腳啦!│││││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甲腳在哪裡?我還要騎回去才對。││││││張有庭:我到家了。││││││王俊權:好,我騎回去,想說怎麼沒看到你││││││。│││├──────┼──────┼───────────────────┤│││同日9時2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回到家?你回到家就好。││││11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現在開我的出來。│││││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現在爬坡這裡,你在家嗎?│││││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現在開出來呢。│││││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我在爬坡這,我看到了。││├──┼──────┼──────┼───────────────────┼───┤│8│104年11月14│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見同上│││日19時57分19│916964手機門│王俊權:打給我一下。│偵查卷│││秒│號,撥打張有││第121││││庭所持097424││頁、本││││9669手機門號││院卷㈠││├──────┼──────┼───────────────────┤第136│││同日19時57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阿權。│頁正、│││42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阿權?│反面││││號,撥打王俊│王俊權:嘿呀,有辦法來六股?│││││權所持098891│張有庭:有。│││││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多久會到?││││││張有庭:跟平常時間一樣。││├──┼──────┼──────┼───────────────────┼───┤│9│104年11月15│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我阿權,你有辦法過來嗎?│見同上│││日8時14分1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那麼早。│偵查卷││││號,撥打張有│王俊權:都八點多了。│第121││││庭所持097424│張有庭:八點多,是喔。│頁、本││││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不早了。可以過來嗎?│院卷㈠│││││張有庭:有。│第136│││││王俊權:你過來再打給我。│頁反面││├──────┼──────┼───────────────────┤至第13│││同年8時20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車被借走。│7頁│││3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車子被借走,不就我要過去。│││││號,撥打王俊│張有庭:你過來我這裡。│││││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你過來我這邊。││├──┼──────┼──────┼───────────────────┼───┤│10│104年11月16│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打給我一下,阿權。│見同上│││日7時3分27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嗯。│偵查卷││││號,撥打張有││第121││││庭所持097424││頁反面││││9669手機門號││、本院││├──────┼──────┼───────────────────┤卷㈠第│││同日7時4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現在有辦法過來嗎,我機車壞掉,│138頁│││9分│249669手機門│螺絲鬆了。│正、反││││號,撥打王俊│張有庭:現在是幾點?│面││││權所持098891│王俊權:七點多了。│││││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好。││││││王俊權:你到7-11時,再往前開一點到學校││││││這邊,我再用走的出去。││││││張有庭:霧峰學校?││││││王俊權:對。││││││張有庭:好,我起來還要忙一下。││││││王俊權:盡量趕一下。│││├──────┼──────┼───────────────────┤│││同日7時16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過來了嗎?││││46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要過去了。│││││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朋友在這裡等了。│││││庭所持097424││││││9669手機門號││││├──────┼──────┼───────────────────┤│││同日7時29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36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在這裡,外面等你。│││││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7時31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怎麼沒看到?││││1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你在7-11那裡?│││││號,撥打王俊│張有庭:嗯。│││││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我出去。│││││6964手機門號│││├──┼──────┼──────┼───────────────────┼───┤│11│104年11月16│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空要過來坐嗎?│見同上│││日17時51分30│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吐得很嚴重,吐到現在還在吐。│偵查卷│││秒│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怎麼會這樣。我怎麼都沒辦法這樣│第121││││權所持098891│。│頁反面││││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今天比昨天更好。│、本院│││││王俊權:是喔,我都不會。可以過來嗎?我│卷㈠第│││││機車沒有去修理。有辦法過來嗎?│138頁│││││張有庭:你來一半的路好嗎?│反面至│││││王俊權:我機車沒有去修理,機車沒有牽去│第139│││││修理。│頁│││││張有庭:好啦,我過去。││││││王俊權:你跑一下,你來到學校,我用走的││││││出去,機車壞掉。││││││張有庭:好,學校是光復國小嗎?││││││王俊權:再下來轉角這裡,那條路下來轉角││││││這。││││││張有庭:好。││││││王俊權:也差不多10多分就到。│││├──────┼──────┼───────────────────┤│││同日18時7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出門了嗎?││││23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邊開邊吐,我到烏溪橋。│││││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在7-11這裡了。│││││庭所持097424││││││9669手機門號│││├──┼──────┼──────┼───────────────────┼───┤│12│104年11月17│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阿權嗎?│見同上│││日9時45分38│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嗯。│偵查卷│││秒│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過去收那2,000元。│第122││││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頁、本││││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我等一下就要過去。│院卷㈠│││││王俊權:要下來到學校這邊轉角這裡。│第139│││││張有庭:光復那裡。│頁反面│││││王俊權:嗯。│、第││├──────┼──────┼───────────────────┤140頁│││同日10時4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來到味全。│反面│││5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0時6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到了。││││30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0時8分│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再開來學校這裡,我用走的。││││51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在學校這裡。│││││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怎麼沒有看到你?轉角這裡。│││││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這裡寫光復國中小附設國中補校│││││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你還要直開下來,我在這路邊,沒││││││有看到你。││││││張有庭:喔。││││││王俊權:這裡剛好有學生要走出來。││││││張有庭:好。││├──┼──────┼──────┼───────────────────┼───┤│13│104年11月17│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阿權,結束了嗎?│見同上│││日17時20分32│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等一下打給你。│偵查卷│││秒│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等一下過去。│第122││││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我等一下打給你。│正、反││││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我需要等一下要過去嗎?│頁、本│││││王俊權:應該要。│院卷㈠│││││張有庭:何時?現在就過去?│第141│││││王俊權:還沒,等一下,可能再1小時。│頁正、│││││張有庭:我1小時後過去嗎?│反面│││││王俊權:我再打給你。│││├──────┼──────┼───────────────────┤│││同日17時42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趁我現在還沒有暈,我現在過去。││││51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還沒,還要半小時左右。│││││號,撥打王俊│張有庭:趁我還沒暈。│││││權所持098891│王俊權:我還去跟人拿錢,要去跟人拿錢。│││││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不然去拿一拿再打給我。│││├──────┼──────┼───────────────────┤│││同日18時19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可以過來了。││││44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可以了,好,剛要開始暈,我現在│││││號,撥打王俊│過去。│││││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8時32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快要到。││││54秒│249669手機門││││││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8時34分│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我在學校轉角處。││││29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好。│││││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14│104年11月18│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要再過去了嗎?│見同上│││日14時52分42│249669手機門│王俊權:還沒,好了再打給你。│偵查卷│││秒│號,撥打王俊│張有庭:那麼沒有消耗。│第122││││權所持098891││反頁至││││6964手機門號││第123││├──────┼──────┼───────────────────┤頁、本│││同日17時32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晚一點要跑一趟嗎?│院卷㈠│││3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現在可以過來。│第142││││號,撥打王俊│張有庭:現在可以過去?我要等一個朋友來│頁反面││││權所持098891│再過去。│至第14││││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好。│3頁││├──────┼──────┼───────────────────┤│││同日17時41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到烏溪橋頭了。││││33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你要過來,我機車無法發動。│││││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恩。│││││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7時49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要到了,你要出來等。││││3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號,撥打王俊││││││權所持098891││││││6964手機門號││││├──────┼──────┼───────────────────┤│││同日17時52分│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怎麼沒有看到你?││││48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在學校轉角處。│││││號,撥打王俊│張有庭:你有看到我的車嗎?│││││權所持098891│王俊權:有,在前面一點。│││││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燈一閃一閃的。││├──┼──────┼──────┼───────────────────┼───┤│15│104年11月20│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人呢?│見105│││日8時45分30│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誰?│年度偵│││秒│號,撥打張有│王俊權:阿權。│字第13││││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要過去了嗎?│76號偵││││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對阿,我半個鐘頭前不是有打給你│查卷第│││││。│123頁│││││張有庭:好我馬上過去。││├──┼──────┼──────┼───────────────────┼───┤│16│104年10月29│張有庭持0974│洪懿麒:喂。│見同上│││日21時0分48│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那麼早就打電話,我從草屯趕回│偵查卷│││秒│號,撥打洪懿│來,不然。│第90頁││││麒所持097600│洪懿麒:我等一下馬上到,馬上到。│、本院││││0638號手機門│張有庭:嘿。│卷㈠第││││號│洪懿麒:我馬上到。│104頁│││││張有庭:喔好。│反面│├──┼──────┼──────┼───────────────────┼───┤│17│104年11月9日│洪懿麒使用公│張有庭:喂。│見同上│││9時3分44秒│用電話049-23│洪懿麒:送早餐過去給你。│偵查卷││││02354號,撥│張有庭:你 阿麒 ?│第90反││││打張有庭所持│王俊權:是。│面頁、││││0000000000手│洪懿麒:好啦。│本院卷││││機門號││㈠第11││││││1頁│├──┼──────┼──────┼───────────────────┼───┤│18│104年11月14│洪懿麒持0976│洪懿麒:你有在家嗎?│見同上│││日20時17分17│000638手機門│張有庭:等一下就回去。│偵查卷│││秒│號,撥打張有│洪懿麒:多久?│第91頁││││庭所持097424│張有庭:寄在我那裡,我馬上回去。│、本院││││9669手機門號│洪懿麒:多久│卷㈠第││││││13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