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驗前毛重零點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夾鏈袋9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未婚、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驗前毛重0.310公克),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金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6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得其同意搜索上址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夾鏈袋9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足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及夾鏈袋9包等物扣案可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