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107年2月7日晚間」後補充「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員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黃冠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1時28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為:偵二A005)、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