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興分公司(下稱全聯文山景興分店)購物,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販售、由該店店經理 黃建赫 管領之盛香珍牌南瓜子1包、萬歲牌無調味核桃1罐(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元、298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側背包內,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該店之收銀櫃檯,未經結帳而離去。嗣因觸動該店門口防盜設備,為該店經理黃建赫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隨身之黑色側背包內查扣上開遭竊之物品(業經全聯文山景興分店經理黃建赫領據),姑查悉上情。案經黃建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始為竊盜犯行;再衡以,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高,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竊盜所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南瓜子1包、無調味核桃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2千元與告訴人,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6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埃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竊取該商店之商品,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