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沃華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著有判例。經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7頁),是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前開規定。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即主張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錯誤;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有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67條規定之違誤;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22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權),因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1月14日、2月12日、6月8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前開卷第20、34、28、37頁),則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復主張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故以下僅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論述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44號確定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伊再審聲請,伊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以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惟伊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再審所列再審事由雖均以裁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然錯誤為大前提,然於第二次聲請時另增列「該條文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免於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侵害,而非使該公同共有人享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之否決權…」,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形式上觀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再審事由已非完全相同。且二次聲請再審事由之實質上意涵亦有不同,非僅為補充論述,自非屬同一事由。況伊第一次再審聲請係針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44號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聲請係針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即使伊均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屬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審認,亦未具體敘明二者之證據資料相同之處,率認伊二次再審聲請之事由為同一而為伊不利論斷,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況原確定裁定既於理由中認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卻於「據上論結」謂伊聲請係無理由,除前後論述有矛盾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若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確定裁定卻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致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當否決,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伊受憲法第15、22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後開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後開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下茲就各主張分論之: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查有關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9年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22、23、64-68頁),則聲請人自不得再本於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況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1月6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認為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嗣仍以前開事由於99年2月3日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60-6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時已增列「該條文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免於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侵害,而非使該公同共有人享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之否決權…」之再審事由,兩次再審事由形式上非完全相同,且實質內涵亦不同云云,惟其前開主張,僅係就其所指摘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從該條立法意旨之不同角度加以補充論述而已,自難謂非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復謂其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再審所針對之裁定不同,是即使同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屬同一事由云云。惟其前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文義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前開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本此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不合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6號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而認聲請人復就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故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處載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而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論述不合法部分,係指聲請人之第二次再審聲請,是並無聲請人所謂之矛盾問題。又聲請人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無論是無理由或不合法,均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亦有誤解。至於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則係指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此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顯有錯誤,即屬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顯
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部分:
查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觀其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8-52頁)內之論述,無非係說明其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4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因前開確定裁定始會涉及前開條文之適用),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或不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未據說明之,則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依法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