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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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聲請人蕭○○上列聲請人因與董○○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