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