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邱浩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
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被告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1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5年8月10日,其債務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12,651元及其中105,296元
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契約
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