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軒誼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原告自95年4月12日起
陸續予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掛失空白票據之
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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