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馬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歐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馬斯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卡兒得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面額新臺幣
五十八萬五千元、票據號碼CDA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經被告力歐服裝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被告馬斯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三樓,被告力歐服裝有限公司主事
務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
而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七號,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