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宜簡字第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