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哲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5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8號、102年度偵字第22122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4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4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衛○○(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1年某日起至102年4月止,曾有同居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不得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上揭與衛○○交往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及臺北市某汽車旅館等處,未經衛○○同意,趁衛○○未注視鏡頭或在睡眠時,擅自以其所有且具有拍照及攝影功能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但與照相及攝影功能無關),以照相及錄影之方式,竊錄衛○○與其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衛○○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㈡嗣於102年4月間某日,衛○○表示不欲再與甲○○繼續交
往,要求分手,甲○○多次要求衛○○復合不成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及其開車途中,以其所使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上揭iPhone4行動電話內之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予衛○○,表示將散布其性愛、裸露身體照片及影片予衛○○之親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衛○○,使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甲○○見衛○○對於上開恐嚇言詞未有回應,復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於不詳之電腦上無故輸入衛○○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登入iCloud雲端服務(http://www.apple.com/tw/icloud)網頁,擅自取得衛○○存放於該網頁之親友通訊錄電磁紀錄後,將前揭通訊錄之聯絡人加入其所使用之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致生損害於衛○○及其親友。
㈣甲○○於取得前開衛○○親友通訊資料後,另基於散布猥褻
圖畫、影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以圖畫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及其開車途中,以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方式,傳送其所竊錄之衛○○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性愛活動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以此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衛○○名譽之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10、11重複,編號7亦與編號13、14重複,此部分應屬誤載,茲予更正)。
㈤另於102年6月10日22時許,在衛○○位於新北市○○區○
○街居處附近,甲○○見衛○○欲開啟車門駕車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以身體阻擋衛○○上車,經在場之 杭雲河 將甲○○拉開讓衛○○進入車內駕駛座後,甲○○復以身體阻擋衛○○關閉車門,直至員警 張茲維許任伯 據報到場處理後,衛○○方得以關閉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甲○○又再以身體阻擋在車子前面,阻止衛○○駕車離開,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衛○○行使權利。
㈥嗣經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iPhone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杭雲河、 張姿維 、許任伯、 林筱筠劉若芸黃采凡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詳102年度偵字第17085號卷【下稱偵17085號卷】第43至47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詳偵17085號卷第48至84頁)、iPhone4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竊錄照片及影片翻拍畫面、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及翻拍資料(詳10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卷【下稱偵23784號卷】第86至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偵23784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965號搜索票2紙(詳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79號卷第124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次竊錄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各次恐嚇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各次散布及誹謗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各次強制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犯意,而為相同之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2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犯3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所犯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目的即係在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兩者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實行行為之完全或局部同一性,縱使其等間有方法目的間之關係,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空間,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
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竟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以不堪之手段報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以恢復之名譽與精神損害,迄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也承諾從此不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併審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所裝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與該行動電話之照相及攝影功能無涉,與被告竊錄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併予沒收。至於上揭行動電話1具與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58條、第359條、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一┌───┬────────┬─────────┬───────────────────┬──────┐│項次│傳送時間│傳送方式│恐嚇內容│出處│├───┼────────┼─────────┼───────────────────┼──────┤│1│102年4月21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一直不接我電話,我一直打給妳..│102年度偵字│││9時12分許││這要到什麼時候?如果妳一直不接,我一輩│第17085號卷│││││子一直黏著妳~這怎麼辦?│第43至47頁│├───┼────────┼─────────┼───────────────────┤││2│102年4月24日下│WhatsApp通訊軟體│如果妳要這樣不溝通,那我一輩子會跟著妳││││午12時43分許││的~││├───┼────────┼─────────┼───────────────────┤││3│102年4月28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剛剛8點多,我有撥電話給你媽......││││10時15分許││││├───┼────────┼─────────┼───────────────────┤││4│102年5月8日下午7│WhatsApp通訊軟體│再加上我手機裡拍的點點滴滴,如果我不夠││││時19分許││理性,把它們全轉寄了!對你對我都不好││├───┼────────┼─────────┼───────────────────┤││5│102年5月9日下午1│WhatsApp通訊軟體│只會愈玩愈大││││時45分許││││├───┼────────┼─────────┼───────────────────┤││6│102年5月9日下午1│WhatsApp通訊軟體│愈來愈不理性││││時46分許││││├───┼────────┼─────────┼───────────────────┤││7│102年5月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你是聰明人,應該知道這件感情事,如果走││││10時34分許││到絕處,對你我真的都沒好處││├───┼────────┼─────────┼───────────────────┤││8│102年5月12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李好像對妳照片、影片很有興趣││││7時34分許││││├───┼────────┼─────────┼───────────────────┤││9│102年5月12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等我不愛妳了吧~我會送給他全部││││8時59分許││││├───┼────────┼─────────┼───────────────────┤││10│102年5月13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那我只好來傳些資料,來問問你的親││││11時55分許││朋好友,問問黃采凡、 許瑋真 ,兩個elsa看││││││他們知不知道你是什麼樣的人!││├───┼────────┼─────────┼───────────────────┤││11│102年5月1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別讓毀滅解決了這一切││││6時46分許││││├───┼────────┼─────────┼───────────────────┤││12│102年5月1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希望別到了讓人遺憾的地步││││9時9分許││││├───┼────────┼─────────┼───────────────────┤││13│102年5月1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或是請教你家人,我們的照片要交給││││10時34分許││誰保管?││├───┼────────┼─────────┼───────────────────┤││14│102年5月22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我等等問妳媽看看││││9時58分許││││├───┼────────┼─────────┼───────────────────┤││15│102年5月26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收到訊息後「馬上」打給我吧!不然我會「││││3時6分許││立即」打給妳媽。麻煩妳了~││├───┼────────┼─────────┼───────────────────┤││16│102年5月26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如果妳媽沒接,我就撥給妳爸。麻煩妳了~││││3時33分許││││├───┼────────┼─────────┼───────────────────┼──────┤│17│102年7月19日上午│WhatsApp通訊軟體│現在可以上傳影片嗎?│102年偵字第│││12時19分許│││19748號第32│├───┼────────┼─────────┼───────────────────┤頁││18│102年7月1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事情越托越久、越鬧越大,對彼此都不好.││││10時19分許││.││├───┼────────┼─────────┼───────────────────┤││19│102年7月19日下午│WhatsApp通訊軟體│別傷害了彼此美好的未來。││││11時5分許││││├───┼────────┼─────────┼───────────────────┼──────┤│20│102年4月29日下午│電子信箱│剛剛已打給natasha,她應該會轉告妳;等│102年度偵字│││5時32分許││等我會打給妳阿姨,她應該會轉告妳;晚上│17085號卷第│││││我會打給妳爸,他應該也會轉告妳。│49、52、53、│├───┼────────┼─────────┼───────────────────┤59背面、80背││21│102年5月4日下午│電子信箱│我傳給了leerichard性愛影片│面至82頁、83│││11時23分許│││頁│├───┼────────┼─────────┼───────────────────┤││22│102年5月6日上午2│電子信箱│○○,已經一直連繫妳了,妳都一直不回應││││時37分許││,代表妳無所謂,這幾天我就會傳出去了,││││││明天妳媽lee會先收到││├───┼────────┼─────────┼───────────────────┤││23│102年5月30日下午│電子信箱│妳又鎖了我電話,上星期的談話就一切歸零││││3時34分許││了,我會將東西送到妳同事家人朋友手上││├───┼────────┼─────────┼───────────────────┤││24│102年6月20日│電子信箱│載有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25│102年6月22日上午│電子信箱│載有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9時35分許││││├───┼────────┼─────────┼───────────────────┤││26│102年6月23日下午│電子信箱│載有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9時17分許││││└───┴────────┴─────────┴───────────────────┴──────┘附表二┌───┬─────────┬─────┬──────────────────────┐│項次│散布時間│散布對象│散布內容│├───┼─────────┼─────┼──────────────────────┤│1│102年4月30日上午12│劉若芸│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1張│││時36分許│││├───┼─────────┼─────┼──────────────────────┤│2│102年5月1日上午11│林筱筠│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2張│││時47分許│││├───┼─────────┼─────┼──────────────────────┤│3│102年6月1日下午8時│Richard-│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4張│││19分 許起 至同日下午│Lee││││8時56分許│││├───┼─────────┼─────┼──────────────────────┤│4│102年6月10日下午11│Richard-│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數張及錄│││時17分許起至同年6│Lee│影數則│││月11日23時52分許│││├───┼─────────┼─────┼──────────────────────┤│5│102年9月8日下午5時│黃采凡│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1張│││2分許│││├───┼─────────┼─────┼──────────────────────┤│6│102年6月25日下午4│Genzyme-│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數張及錄│││時48分許起至同年7│Howard│影數則│││月5日下午11時15分│BLUES││││ 許止壽奕方 │││││ 陳潁慧 │││││Elsa│││││Richard-│││││Lee│││││ 陳秋娟 ││├───┼─────────┼─────┼──────────────────────┤│7│102年7月20日上午10│黃采凡│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數張│││時52分許起至102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止│││├───┼─────────┼─────┼──────────────────────┤│8│102年9月4日凌晨1時│黃采凡│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數張│││26分許│││├───┼─────────┼─────┼──────────────────────┤│9│102年9月4日下午2時│黃采凡│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1張│││1分許│││├───┼─────────┼─────┼──────────────────────┤│10│102年9月8日下午5時│黃采凡│告訴人衛○○性交及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1張│││4分許│││├───┼─────────┼─────┼──────────────────────┤│11│102年9月10日上午7│黃采凡│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1張│││時50分許│││├───┼─────────┼─────┼──────────────────────┤│12│102年9月10日下午1│黃采凡│告訴人衛○○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數張│││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