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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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源
劉林秀琴呂源吉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麻將壹副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外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查獲張勝源、劉林秀琴及呂源吉等人以象棋麻將賭博,當場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及前開象棋麻將1副,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49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26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勝源、劉林秀琴及呂源吉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以象棋麻將為工具公然賭博,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賭檯上扣得現金230元及上開象棋麻將1副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無誤。而上列扣案物,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依前揭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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