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丁○○
被移送人 甲○○
3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
月13日北警分偵社字第0950004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丁○○、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丁○○、甲○○於左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5年8月24日22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里○○路(夜市)
⑶行為:與 謝慶儒 、 廖翊琅 、 蔡伯翰 等人互相鬥毆。
二、以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丁○○、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關係人謝慶儒、廖翊琅、蔡伯翰之證言。
⑶被害人丙○○之證言。
三、核被移送人與謝慶儒、廖翊琅、蔡伯翰等人互相鬥毆之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送機關認係
違反同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云云,似有未洽,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