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7紙之真正及
被告乙○○確有持支票向原告借錢等情並不爭執,初則僅以
原告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云云,嗣則改稱借款已清償云云資為
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交付全部借款與被
告等?及被告等是否已清償前開借款?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確曾向原告借款,先則簽發民國93年9月
2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
其後因該2紙支票無法兌現,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換回該2紙支票,被告等並提供新竹縣○○鎮○○○段○○○
○○號等11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
告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支票2紙、被告等
同意交付設定抵押所需證件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承諾書影
本1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發被告等為設定義務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等為證。雖其中交付借款與被
告部分,僅據原告提出91年9月5日匯款582,000元之匯款
單1件為證,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另曾交付前開
面額13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原告,及提供土地供
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等事實均不爭執。
顯見,被告等於93年9月20日簽發前開2紙支票時,應已對
原告負債達170萬元,否則被告等又何須簽發面額共計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由是足見,被告等辯稱原告僅交付
部分借款給被告等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借款,先則簽發前開面額各為1,
300,000元及4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其後因該2
紙支票無法兌現,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以換回前
開2紙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於前開2紙支票
影本下方註記「93.9.22收回,乙○○」字樣之字據1件為
證,被告主張前開支票收回,已無欠原告款項云云,惟並
未提出清償前開款項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言詞辯論後
所提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有清償前開款項之事實)
,且被告等茍確已清償該款項,又何須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紙交付原告?由是益見,被告等所辯如附表所示
支票面額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