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5(企金逾期放款管理部)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22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
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年息1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
00000000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85895元,及自95年2月23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同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甲00
000000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戊○○○
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乙○○住所在本院轄區之
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台幣800000元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及債權附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
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
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
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甲000000
00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乙○○、戊○○○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
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甲00
000000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乙○○、戊○○○
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