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吳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叄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契約有
所請求,而依該就學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該借款涉訟時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育賢 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就讀育達商職
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8,200元。並約定自被告
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分72期,按月
攤還本息,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吳育賢竟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94,388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
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及放款借據等文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就吳育賢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
帶保證契約,今吳育賢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23,288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2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100年6月7日止│1.61│100年6月7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0年6月8日起│百分之│100年6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5.456│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2│27,100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按借款利率│
│││100年6月7日止│1.61│100年6月7日止│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自100年6月8日起│百分之│自100年6月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456│清償日止││
├─┼────┼─────────┼───┼──────────┤│
│3│22,000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22日起至││
│││100年6月7日止│1.61│100年6月7日止││
││├─────────┼───┼──────────┤│
│││自100年6月8日起│百分之│自100年6月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456│清償日止││
├─┼────┼─────────┼───┼──────────┤│
│4│22,000元│自99年12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100年1月22日起至││
│││100年6月7日止│1.61│100年6月7日止││
││├─────────┼───┼──────────┤│
│││自100年6月8日起│百分之│自100年6月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456│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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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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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
│合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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