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恩諾國際有限公司(即維霓家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復民 上訴人 黃維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6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茲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肆伍仟捌佰肆拾貳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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