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除計算書備註欄所示關於聲
請人撤回訴訟應由其自負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餘應由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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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擔│備註│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之訴訟費用數││
│││用數額│額││
├───┼──────┼─────┼──────┼───────┤
│聲請人│36,244元│0元│36,24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
│與相對││││雖由聲請人預納│
│人間之││││36,937元,惟│
│第一審││││聲請人曾於第一│
│裁判費││││審程序撤回該件│
│││││共同被告 邱聖毅
│││││部分,一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故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係│
│││││以3,559,440元│
│││││計算之,應為│
│││││36,244元。│
├───┼──────┼─────┼──────┼───────┤
│合計│36,244元│0元│36,2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6,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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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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