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9號被告 曾金喜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喜自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明昌修車廠」內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