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14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08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江山街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6百元之代價,主動向喬裝為尋芳客之警員 洪振益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洪振益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