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羅學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犯罪事實:羅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
1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57巷內,從防火巷攀爬並踰越後陽台未上鎖之鐵窗,侵入 何偲嘉 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何偲嘉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偲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為半夜時分,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幼女內心恐懼害怕數月。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容有未洽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加以主張並盡其舉證、說明責任,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輕(詳後述),容有未洽。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而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所在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恐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