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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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唯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唯丞(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可以與每個被害人和解,把傷害降到最低,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聯繫提款車手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幸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經警扣得共犯 吳凱瑞 所提領、交予 鄒瀚霖 等之款項,然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蔡靜雯 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張娟禎 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衡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提款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及1年2月不等,已屬低度刑及法定最輕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雖稱願與每個被害人和解,把傷害降到最低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蔡靜雯、張娟禎達成和(調)解,而告訴人蔡靜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只有匯一期款項,我有提醒他,但他說老闆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突然沒有工作領不到錢,要等領到才能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等之資力及意願,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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