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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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收取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若被告能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 薛殷杰 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最輕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稱欲與被害人和解乙節,然被害人已表明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認被告真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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