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再與編號3所示1罪徒刑4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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