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再與編號3所示1罪徒刑4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