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對人 闕河業

相對人 闕錦祥

相對人闕 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河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錦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闕杜麗祝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98元

一、鈞大地產有限公司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6)。

二、闕河業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三、闕錦祥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四、闕杜麗祝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總   計

 1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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