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惠玲與 李淑芬 為同事,二人因工作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LINE「忠孝醫院營養科同仁園地」群組中,對李淑芬辱罵「草泥馬」等語,貶損李淑芬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淑芬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7頁、第2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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