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告 江孟璁

被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玫

被告 林妹平林蘊紫

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

被告馥蕥企業社

兼法定

代理人賴鈺婷

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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