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告 江孟璁
被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玫
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
被告馥蕥企業社
兼法定
代理人賴鈺婷
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