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儀貞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145,7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
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
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
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條款第7條第1款之規定,被
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133,62
8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