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中選訴字第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台南縣永康市第五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舉之宣傳品,未親自簽名,被人舉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審議屬實後,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南縣選四字第0九五一五五0三四一號函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來函文號(南縣選四字0000000000號)之說明一「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對原告處罰一萬元罰鍰,但被告所處罰的文宣證據,是原告競選團隊在九十五年四月中寄發之競選服務處成立邀請函附加內容之一,這樣的印刷品就理不應該算作競選之宣傳文宣。(二)該邀請函內容上是原告的自我介紹為主,且寄發日期是被告所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是之後,如果競選服務處成立之邀請函,算是文宣品來處罰的話,全國不知道有多少人要處罰,且依法查無處罰之前例,何況原告曾經出任被告所屬監察小組委員,對選舉罷免法有一定的知識,不可能知法犯法,況原告在其他文宣全部有簽名,就可以證明原告是守法之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者,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辦理台南縣第五、八、十一、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亦規定甚明;且被告於競選活動期間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亦透過新聞媒體發佈相關新聞。(二)關於原告辯稱該文宣品是其競選團隊在九十五年四月中寄發競選服務處成立邀請函所附加內容之一,但查原告所印發之宣傳品其內容包括姓名、照片、「懇請鄉親長輩兄弟姊妹們在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將您們最神聖的一票投給小弟 華恩 」等。原告印發之文宣已顯明其參選意欲與行為,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從事競選之文宣品,殆無疑義。(三)原告辯稱:「邀請函寄發日期是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是之後‧‧‧」,而有關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發布,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寄發此份文宣品並無親自簽名,於競選活動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六月九日)被告所屬監察小組委員 陳式輝 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接到民眾舉發,而開單告罰。故原告之詞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為台南縣永康市第五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九十五年四月間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舉之宣傳品,未親自簽名,被人舉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審議屬實後,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南縣選四字第0九五一五五0三四一號函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處分書,科處原告一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南縣選四字第0九五一五五0三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原告於競選期間所印發之傳單,其內容包括姓名、照片、「懇請鄉親長輩兄弟姊妹們在六月十日選舉投票日將您們最神聖的一票投給小弟華恩」等語,此有該張傳單附於訴願卷足憑。由該張傳單上相關文字、內容、相片之記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能明白確認該二件系爭傳單係由原告所印發,且原告未於系爭傳單親自簽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印發之文宣已顯明其參選意欲與行為,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從事競選之文宣品,殆無疑義。足見原告主張:該文宣品是其競選團隊九十五年四月中寄發競選服務處成立邀請函,所附加內容之一云云,不足採信。
(二)台南縣永康巿第五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告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發布,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寄發此份文宣品並無親自簽名,於競選活動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六月九日),被告所屬監察小組委員陳式輝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接到民眾舉發,而開單告罰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度監察小組第五次委員會議暨監察工作檢討會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一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主張:邀請函寄發日期是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是之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一張親自簽名,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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