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即非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揭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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