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雙側跟骨骨折、左脛骨下段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疾病,目前仍住院治療,預計至少需住院3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辯護人葉忠雄律師具狀陳報,並有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特需醫療門診病情證明單正本與出院診斷書傳真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因上述疾病致其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回臺灣地區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