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祖父 吳桐煥 於91年7月6日死亡,經被告依繼承人等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57,094,854元,遺產淨額993,487元,應納遺產稅額27,739元。嗣因原核定遺產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苗栗縣○○鎮○○段○○○○○號○○鎮○○段571、577、578-1、578-2、868、876、1146地號共8筆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通知撤銷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乃據以追減前開土地之農地及其地上作物扣除額19,884,499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57,094,854元,遺產淨額20,877,986元,應納遺產稅額4,582,73
5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56,83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苗栗縣政府為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