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70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729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2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8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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