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
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979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三個年度裁罰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民國【下同】93年度43,200元,94年度43,200元,95年度14,400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敦北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敦北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 嚴伊雯 租金144,000元,並依本國居住者身分,按扣繳率10%辦理扣繳稅款分別為14,400元。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得嚴伊雯93、94及95年度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20%辦理扣繳,乃以97年6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3958號函限期責令其補繳短扣稅款43,200元及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10日內更正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嗣因原告於限期內僅補辦95年度扣繳申報及補繳短扣稅款,至於93及94年度則未依限補報及補繳,被告乃依同法條款規定處以1倍及3倍之罰鍰分別為14,400元(95年度)、43,200元(93年度)及43,200元(94年度),合計100,800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055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敦北公司係向訴外人嚴伊雯租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室營業之用。訴外人嚴伊雯雖於多年前至美國讀書後居於該地,惟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在台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度均回台灣省親及處理事務,惟相關戶政單位在未通知當事人及戶長之情況下,逕行將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故嚴伊雯自己並不知已經被除戶之事,否則,渠回國之時亦可立即辦理恢復戶籍之事宜。因原告及敦北公司亦不知情,亦未收到訴外人嚴伊雯已遭除戶之通知,僅知悉其每年均曾在國內居住,故每一年度均依法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故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非為可歸責於原告及敦北公司之故意及過失。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
住所,縱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而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第2項)本法稱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第3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次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㈡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兩項要件: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⒉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
㈢查訴外人嚴伊雯於81年2月25日遷出國外,81年12月21日遷
出登記,93年入境1次停留5天、94年入境2次,合計停留13天,95年度則未曾入境,其93、94及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難謂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居住者之構成要件,應認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嚴伊雯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嚴伊雯在本國有住所,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次查嚴伊雯與原告具有姐弟血親關係,原告對其移居美國且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租金時仍依居住者之租金所得扣繳率10%辦理扣繳,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被告爰依原告是否依限補報及補繳稅款之違章情節,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㈠在給定「原告為營利事業敦北公司支付租金予房東時之扣繳義務人」之確定事實基礎下,本案之爭點有二,分別為:
⒈客觀上言之,93年、94年及95年間之三個年度內,自敦北
公司取得租賃所得之嚴伊雯,其稅捐主體之類別屬性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使原告產生就源扣繳之義務。
⒉若上開爭議之判斷結論為原告有扣繳義務存在,而原告又
未予扣繳,則就從責任之角度言之,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需承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之違章責任。
㈡而以上二項爭點,本院之判斷結論如下:
⒈第一項爭點之部分:
⑴上開第一項爭點之規範判準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其條文明定「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⑵原告主張嚴伊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符合所得
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不符同條第3項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定義。
⑶但查「住所」之定義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
住於一定之地域,而為自然人之活動中心」,與有無戶籍之設立並無線性對應關係(戶籍只是辨識住所的重要標籤,而不是認定住所之惟一判準)。本案原告既然自承嚴伊雯「定居」美國,不過會回台省親及處理事務,則在我國民法採取單一住所主義(民法第20條第2項參照)之法制現狀下,嚴伊雯之住所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可清楚判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第二項爭點部分:
原告既然知悉嚴伊雯定居美國,且卷內又無嚴伊雯在我國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記錄,則依日常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應知嚴伊雯在稅捐法制上已不類似於按期申報稅捐之國內居民,而有就源扣繳之實證需求,其聲稱不知此等實證上之常識,一惟有違常情,就算其真有不知,則從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社會成員角色層次而言,亦存有「超越承擔過失」,故其違章事實難以不具責任而予免除。
㈢總結以上所述,做為本案爭訟程序標的之裁罰處分客觀上於
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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