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認同獎勵科技人「創新發明」,國家才有競爭力,請法官審酌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訴訟救助,因聲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鈞長如認不需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權非半途撤銷而作為准駁憑據,兼請調本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維持原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准專利權人訴訟救助確定之前例全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而為抗告(該抗告事件已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請人因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先予敘明。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當事人提起專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合予訴訟救助之要件,非謂當事人一旦提出聲請,法院應一律准許。況查本事件與專利法無關,亦無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