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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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宸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宸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柒點貳壹貳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俞宸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完成戒癮治療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大湖風景遊樂區入口右方100公尺處鐵皮屋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
7.2373公克)、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俞宸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5包(含外包裝及標籤之總毛重為0.2373公克),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5包經抽驗編號1、3號以及殘渣袋之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5包結晶扣除取樣後之驗餘總毛重為7.2373-0.0104-0.0144=7.2125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58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前開5包扣案白色結晶均由同1包分裝而成,是前開扣案5包之白色結晶均可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0
5年6月2日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嗣未履行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非鉅,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有一名小孩需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