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喬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喬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喬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