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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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軒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彥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吳佳蓉 ,以網路購物要求付款為由,指示吳佳蓉至轉帳匯款,致吳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轉至林子軒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袁成君 ,以網路購物要求付款為由,指示袁成君轉帳匯款,致袁成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其指示,委由其妻代為轉帳其帳戶內1萬元轉至林子軒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林孟帆 ,以網路購物要求付款為由,指示林孟帆轉帳匯款,致林孟帆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帳戶內1萬5000元轉至林子軒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陳慶陽 ,以網路購物要求付款為由,指示陳慶陽轉帳匯款,致陳慶陽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3250元轉入林子軒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洪子宸 ,以網路購物要求付款為由,指示洪子宸轉帳匯款,致洪子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依其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2萬元轉入林子軒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成君、林孟帆、陳慶陽、洪子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第2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成君、林孟帆、陳慶陽、洪子宸、被害人吳佳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儲字第1050026456號函暨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吳佳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告訴人袁成君之網路購物資料、LINE聊天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證明各1份、告訴人林孟帆之網路購物資料、LINE聊天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慶陽之網路購物資料、LINE聊天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告訴人洪子宸之網路購物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總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念其業與告訴人袁成君、陳慶陽、洪子宸及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對上揭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黃彥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袁成君、林孟帆、陳慶陽、洪子宸及被害人吳佳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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