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於第2頁第6行至第9行之記載為:「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市南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孫文威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3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29分27秒,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陳培韋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持用以對被害人 廖顯岱張秀花 犯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廖顯岱、張秀花分別將財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該案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係於103年9、10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交予其友人 陳郁龍 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復供述:伊有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均交予其友人陳郁龍使用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第20頁背面),互核本案被害人 黃義瑋陳正福 、告訴人 張嘉助賴姵妡張柏翰周公達 分別遭詐騙之時間起訖為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4月17日,可認被告係於103年間某日將上開台哥大門號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情節等,顯均與被告於前案交付土銀帳戶之時間、情節不盡相同,復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所辯稱:伊係將土銀帳戶之密碼寫在皮包上,並將金融卡放於皮包內,嗣於103年12月5日發覺皮包遺失云云,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於本案所辯:係將上開物品交予友人陳郁龍使用等語,亦不相同,更徵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次行為,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尚未經追訴、判決,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門號及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固遭用以詐欺被害人黃義瑋、陳正福、告訴人張嘉助、賴姵妡、張柏翰、周公達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人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於103年9、10月間將上開台哥大門號交予其友人陳郁龍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復供述:伊有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均交予其友人陳郁龍使用,伊後來沒有再去找過他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第20頁背面),則參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分別或同時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予他人,被告以一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騙人員利用該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黃義瑋、陳正福、告訴人張嘉助、賴姵妡、張柏翰、周公達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台哥大門號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門號及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陳正福、黃義瑋、告訴人張嘉助、賴姵妡、張柏翰、周公達因而受騙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440,000元、60,000元、13,745元、900,000元、100,000元之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電話來源及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陳正福、黃義瑋、告訴人張嘉助、賴姵妡、張柏翰、周公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並考量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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