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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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游小芳 ( 莊夙惠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1 林文献 訴訟代理人 林東宏 被告2吳 林清子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被告3 林文秀
4林 盧阿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5 林耀賢 被告6 林再添
7 林燦輝 8 林燦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9林 許金鳳
10 林至榮 11 林至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12 林至馨 被告13 林銹荃
14 林蓋山 15林 晏晴 16李 黃素珠 17 黃金來 18 黃金水 19 黃麗鴻 20 黃金益 21 林桂香 22 林秀美 23 林子弘 24 李秀滿 25 林舜陽 26林 李素珠 27 林以晴 28 林欽祥 29 林欽章 30 林欽國 31黃 林綉琴 32方 林寶珠 33 林寀諺 34 林綉鳳 35 林秀吉 36沈 林貴英 37何 林秀鸞 38楊 林宏枝 39 林招治 40 林添丁 41 林來好 42 林添煌 43 林麗月 44陳 蔡綉 含45蔡 林寶玉 46 蔡宜真 47 王玠智 48 蔡季庭 49 蔡文靜 50 蔡順龍 51游 蔡綉璋 52簡 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一七九二號,登記日期: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權利人: 林阿遠 ,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地租:
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一八,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一七四0號,設定義務人: 林燦堂 等二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莊夙惠以其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46.16平方公尺,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1至52(以下合稱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阿遠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後,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已由游小芳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游小芳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並為兩造所不反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後,其所列被告及聲明經多次變更,最終所列被告為上揭被告1至52,最終聲明則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即林阿遠之全體繼承人)就坐○○○鄉○○○段○○○○號土地,由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38年下三結字第001792號收件,並於39年2月1日登記,權利人為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遠,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白,及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⑵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⑶被告應就第⑵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3、
5、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1林文献、9林許金鳳、10林至榮、11林至仲、12林至馨、13林銹荃、14林蓋山、15 林晏晴 、18黃金水、22林秀美、23林子弘、24李秀滿、25林舜陽、26林李素珠、27林以晴、28林欽祥、29林欽章、30林欽國、33林寀諺、35林秀吉、42林添煌、44陳 蔡綉含 、52簡蔡秀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目前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遠於民國39年間所為之地上權登記,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游小芳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遠於38年間針對系爭土地設定有「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1792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權利人:林阿遠,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18,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740號,設定義務人:林燦堂等二人」內容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由戶籍資料及系爭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可知林阿遠於38年提出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39年2月1日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早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林阿遠自無法於死亡後再取得系爭地上權,是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具有無效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求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茲因系爭地上權係在39年間完成登記,迄今已達65年之久,且未定有期限,而林阿遠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早已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均非本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且原告業與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將上述建物拆除完畢,依此,地上權人林阿遠之繼承人即被告既均無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行為,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猶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實有訴請法院判決予以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必要。復因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先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訴請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再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備位求為(備位聲明):如前揭壹所述。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1林文献、2吳林清子、3林文秀、4林盧阿春、5林耀賢、6林再添、7林燦輝、8林燦池、9林許金鳳、10林至榮、11林至仲、12林至馨、14林蓋山、16李黃素珠、17黃金來、19黃麗鴻、20黃金益、21林桂香、28林欽祥、29林欽章、30林欽國、31黃林綉琴、32方林寶珠、34林綉鳳、36沈林貴英、37何林秀鸞、38楊林宏枝、39林招治、40林添丁、41林來好、42林添煌、43林麗月、45蔡林寶玉、46蔡宜真、47王玠智、48蔡季庭、49蔡文靜、50蔡順龍、51游蔡綉璋、52簡蔡秀蓮:當初設定地上權時,雙方為親戚關係且當時文盲居多,親戚間因互信關係而便宜行事,系爭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且已存在超過半世紀,系爭地上權是合法登記的,我們也是合法繼承的,祖先留下的地上權,我們無權同意塗銷,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補償,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13林銹荃、15林晏晴、18黃金水、22林秀美、23林子弘、24李秀滿、25林舜陽、26林李素珠、27林以晴、33林寀諺、35林秀吉、44陳蔡綉含,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就其下列主張:「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246.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等登記資料中,系爭土地有「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1792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權利人:林阿遠,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18,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740號,設定義務人:林燦堂等二人」之林阿遠地上權登記資料(即系爭地上權)。二、林阿遠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林阿遠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地上權,係以林阿遠之名義,於38年11月10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文件,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林阿遠之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林阿遠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五鄉戶字第1050001915號函為證(見羅補卷第15至18、30至
33、50至151頁,本院卷一第99、124、206至210頁,本院卷二第96、175至213頁,本院卷三第7至58、124至134頁,本院卷四第32至59頁),並據證人 石林阿蒜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
依此,自堪認定上開各情為真實。
伍、至於原告所為如先、備位聲明內容所示之請求,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內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為備位聲明內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因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法再取得任何之權利。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若被繼承人並未能合法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則其繼承人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林阿遠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10日以林阿遠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經地政機於39年2月1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林阿遠既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自斯時起,林阿遠之人格已經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而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已無法再取得任何之權利,則縱使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完成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不能認為林阿遠已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又林阿遠既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其繼承人即被告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故被告所辯「當初設定地上權時,雙方為親戚關係且當時文盲居多,親戚間因互信關係而便宜行事,系爭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且已存在超過半世紀,系爭地上權是合法登記的,我們也是合法繼承的。」云云,自不足採。
二、林阿遠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繼承人即被告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即林阿遠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乃屬無效,乃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仍繼續存有權利人林阿遠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該等登記顯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逕行訴請林阿遠之繼承人即被告直接塗銷林阿遠名義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訴請被告先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均屬有據。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則關於爭點二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1792號,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權利人:林阿遠,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空白,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18,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1740號,設定義務人:林燦堂等二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慈萱